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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八庙镇公有资产管理办法

2023-02-14 09: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镇公有资产管理,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令第738号)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镇辖区内所有的机关、人大机关、 行政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及村集体组织的公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镇公有资产,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及村集体组织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公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镇公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和村集体组织的公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 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 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村集体组织的公有资产是村集体组 织用村集体组织资金形成的资产,村集体组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村集体组织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集体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镇公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 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的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镇公有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 政府统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镇人民政府代表区人民政 府依法履行资产权益,实行集中决策、集中产权、集中收益和统 一预算、统一采购、统一调配、统一经营、统一处置的管理制度; 村集体组织的公有资产归村集体组织所有和管理、政府监管的管 理体制。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资产权益,实行集中决策、集中产权、集中收益和统一采购、统一调配、统一经营、统一处置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坚持公有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原 则,明晰产权,理顺关系,加大非经营性资产使用的调剂整合力 度,规范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监管,推动公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有效利用、合理流动、高效运营。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公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促进镇公有资产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对全镇公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镇公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资产配置、调剂、处置、产权变动、交易,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根据资产存量和调配需求的对比变化情况,对经营性与非经营性资产进行调节。

(三)负责组织实施产权管理、信息管理、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纠纷调处、收益监管等工作。

(四)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资产监管。

(五)根据区政府授权,委托并监督公有资产经营机构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市场化运营。

(六)向区政府、上级公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公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全镇公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八)办理其他公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公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镇所属单位公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组织本镇所属单位公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资产报表、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审核本镇所属单位利用公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申报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督促本镇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公有资产收益。

(三)负责本镇公有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镇公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镇、本单位的公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办理其他应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资产管理事项。

第十条  镇财政所为镇公有资产监管的机构、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公有资产管理工作。对镇政府负责,并向区财政局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镇公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优化资产结构;

(四)按编制和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从实际需要,合理配置;

(五)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六)资产购置,依法依规按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利用财政性资金配置国有资产,对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且单项价值在1万元以下或批次总价在5万元以下的,由配置单位申报,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或单项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或 批次总价在5万元(含5万元) — 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 的,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审核,区财政局审批; 单项价值或批次总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的 — 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由配置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 会同区财政局初审,经区政府分管财政的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单项价值或批次总价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 元)的,由配置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会同区财政局初审,经区委财经委员会审议研究,由区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等配置资产的,由配置单位申报,单项价值或批次总价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 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总价在100万 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配置单位申报,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组织用自筹资金等配置资产的,由配置单 位申报,单项价值或批次总价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总价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配置单位申报,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配置资产时,在申报材料 中应说明所配置资产单位存量情况、配置数量、标准、资金来源、配置理由等事项;申报购置有配置标准的资产时,还应提交配置标准的批准文件。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和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或违规举债购置资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全镇公有资产按以下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一)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在法定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后,进行管理。

(二)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无 形资产和其它固定资产。由各单位按照财务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政府特许经营权:实行政府统一管理,其经营活动由区政府委托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对配置的公有资产,应当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纳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建立健全资产保管、使用、清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做到账实相符、物尽其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凡已经举办有经济实体的,应当及时清算、脱钩,并由区财政局核实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报区财政局审核、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事业单位不得为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不得将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进行抵押。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组织利用集体资产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村集体组织不得为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含出租、出借 等),由资产占用单位申报,区财政局核查,经区政府审定后统一移交区财政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应当健全和完善“资产 管理信息系统”。产权登记情况及登记事项的变动情况,应当及 时纳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和在线动态监管,保障资产运营和监管绩效,防止资产流失。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信息管理,健全资产账务及档案资料,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 资产核实、清查工作,及时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确保资产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镇公有资产处置,是指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公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 一 )  有偿处置:出售,置换,转让等;

( 二 )  无偿处置:无偿转让、调拨、对外捐赠等;

( 三 ) 核销损失:资产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镇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处置,单项原值5万 元(不含5万元)以下或批量原值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 的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单项原值5万元 — 100万元(不含100万元)或批量原值10万元 — 200万元(不含200万元)的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审核,区财政局审批;单项原值100万元 — 200万元(不含200万元)或批 量原值200万元 — 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的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会同区财政局初审,经区政府分管财政的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单项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或批量原值500万元以上(含 500万元)的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或镇 人民政府会同区财政局初审,经区委财经委员会审议研究,由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村集体组织公有资产处置,单项价值或批次总价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申报,镇人民政府审批;总价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申报,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未经批准及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产权纠纷的公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十六条  公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罚没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和省、市、区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原主管部门和财政所组织对该单位公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按规定报批后,依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单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所属公有资产经评估核准后予以转让;

(二)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单位撤销的,由财政所提出处置方案,经镇政府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有资产处置时,申请单位要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处置单位向主管部门的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区财政局的报告;

(二)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购建时间、目前使用情况说明等;

(三)涉及房产、土地使用权处置的,由财政所会同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相关规定办理;

(四)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相关批准文件或资料;

(五)报废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六)报损资产的情况说明、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 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七)资产损失核销,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

第二十九条 镇公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 上为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镇公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镇公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应采取公开拍卖、 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区财政局或区政府审批后,由区财政局组织或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评估 工作,资产评估结果要报区财政局备案。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二)采取市场公开拍卖方式出售、置换、转让公有资产的, 由区财政局委托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评估价为底价进行公开竞价处置。

第三十一条 公有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事项的,应依法依规严格按程序确定。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镇公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资产处置收入;

(二)经营性资产收益;

(三)政府特许经营权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国家所有,全额缴入区财政,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村集体组织公有资产收益属于集体所有,全额缴入专户,实行“专户”管理,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市政公共设施、城市 公共空间、社会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特许经营权收益(包括占用权、使用权、广告权、冠名权、经营权、营运权等有偿使用收入)和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对村集体组织经营收入加强监管,防止公有资产收益流失。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

第三十五条 镇公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 国家对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对公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镇公有资产产权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镇政府将镇公有资产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从国有资产收益中安排部分资金,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资产管理较好的单位给予奖励;对资产管理较差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在处置公有资产中有以 下行为之一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转让公有资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公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

(三)在公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公有资产的;

(四)在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公有资产产权、股份制、 股份合作制等改制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公有资产损失的;

(五)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的;

(六)对公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财政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七)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检查 职责,对相关单位履职情况、资产运营状况以及监督管理绩效等进行监督评价。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公有资产的,公益性及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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