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卫生健康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发布日期:2019-11-04 00:00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作者:超级管理员 浏览量: 【字体:  

事项类别

事项名称

公开内容

公开依据

公开主体

公开时限

公开渠道

公开形式

公开对象

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

机构信息

机构概况

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办公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中共巴中市恩阳区委办公室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恩委办字〔2019〕31号)<!--巴中市恩阳区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办公室、人事股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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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告栏 □电子信息屏
□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
□便民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点(室)
□图书馆 □档案馆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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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咨询电话:
0827-3368300
监督举报电话:0827-3368301

机构职能

依据“三定”方案及职责调整情况确定的本部门最新法定职能

领导介绍

领导姓名、工作职务、活动报告

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名称、职责、办公电话

下属事业单位概况

下属事业单位名称、职能、联系电话

基本信息

政务动态

卫生健康工作会议、活动、讲话等动态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

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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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信息

干部任免、招考遴选、录用公示等

人事股

公示公告

招投标、重大采购、重要文件以及需社会知晓的公示公告

相关股室

重要信息转载

转载国务院相关文件、市政要闻信息,国家、省、市卫健委时政要闻等信息

办公室

财政预决算

年度部门预(决)算编制说明等

规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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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工程

卫生健康民生工程和民生实事实施情况

办公室

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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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举报电话:0827-3368301

政府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指南、年度报告、信息公开目录、依申请公开流程等

统计信息

年鉴公报、卫生资源、医疗服务、人口统计、专项调查等信息

信统股

政策文件

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传染病防治、执业医师、母婴保健、药品管理、中医院法律、法规和全省有关公民献血、人口和计划生育、医疗机构管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等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政法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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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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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举报电话:0827-3368301

政策文件

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家部委和省政府有关消毒管理。母婴保健、药品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医疗机构管理、学校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等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政法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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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政策文件

省卫生健康委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制定或省卫生健康委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市卫生健康为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区卫生健康局以区委、区政府名义制定的政策性文件

相关股室

医疗卫生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国家卫生计生委基层卫生司关于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承担机构信息公开工作的函》

疾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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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政医管

医疗机构、医疗安全、医疗服务等有关规范和标准文件

《四川省医疗机构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

医政医管股、审计监督股、妇幼股

咨询电话:
0827-3368307
监督举报电话:0827-3368301

行业纠风

医德医风建设、整治相关通知

《四川省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实施方案》、《关于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意见》

疾控妇幼

饮用水卫生监测情况

恩阳区城市用户水龙头水质卫生监测总体结果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四川省工作方案》

疾控股、爱卫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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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创建

四川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名单

《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卫生城市(县城)考核命名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爱卫办

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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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举报电话:0827-3368301

妇幼健康服务

恩阳区爱婴医院名单、恩阳区免费婚检、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机构名单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实施自愿免费婚检政策的通知》

妇幼股

咨询电话:
0827-5399058
监督举报电话:0827-3368301

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二项制度”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奖励标准、享受条件、确认程序、工作规范等内容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三项制度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通知

家发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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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

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在经济、医疗、养老、住房、心理慰藉等方面的扶助关怀政策措施

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省卫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的通知》、巴中市恩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5各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的通知》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

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给予奖励优待的政策内容、奖励条件、奖励标准等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

人事科教

医学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学科立项、验收和动态项目

项目管理要求

人事股、中医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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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计生适宜技术推广

推广项目

项目管理要求

继续医学教育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学分管理办法及实施意见

《关于加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省卫计委《关于印发<四川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四川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四川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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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7-336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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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2.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4.血站设立及执业审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除外);5.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6.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7.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8.医师资格准入;9.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10.个人剂量监测;11.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12.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认定;13.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14.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15.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16.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17.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权限内);18.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19.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流程、办理地点、受理时间、办理结果、联系电话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18年本)》、巴中市恩恩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明确卫计系统行政权力事项责任清单》的通知(恩卫计〔2018〕163号)

审批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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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2.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4.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5.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6.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7.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8.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9.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10.未按时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11.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12.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反规定其他情形的处罚;13.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14.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且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后拒不校验的处罚;15.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16.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17.对医疗、保健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18.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且造成严重后的;19.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20.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21.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22.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23.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24.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25.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26.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27.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28.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29.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30.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31.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32.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33.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34.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3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36.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37.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38.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39.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实施代孕技术;40.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41.擅自进行性别选择;42.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43.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44.其他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45.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处罚;46.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处罚;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47.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48.提供精子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处罚;49.对非法采集血液;50.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51.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52.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53.《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和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54.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55.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56.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57.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58.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59.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60.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61.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62.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63.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64.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65.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66.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67.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68.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69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70.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71.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72.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73.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74.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75.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76.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77.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78.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79.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80.对承担尸检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81.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82.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83.邀请、聘用未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或为未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提供场所的单位的处罚;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84.对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85.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86.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87.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处罚;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88.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89.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90.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91.对中外各方未经国家卫计委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处罚;92.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93.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94.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95.对医疗机构未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或将其出卖或出借的;96.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的处罚;97.对医疗机构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的;98.未经批准自行配制制剂的;99.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未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药柜、药房的药品的;100.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所配药品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的处罚;101.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且限期不改的处罚;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102.对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处罚;103.对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处罚;10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105.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106.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107.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108.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109.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110.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111.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处罚;112.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113.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114.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115.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116.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117.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118.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119.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120.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121.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122.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123.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124.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125.实验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126.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127.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128.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129.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130.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131.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132.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133.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134.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135.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136.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137.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138.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139.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140.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141.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142.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143.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144.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145.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146.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147.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148.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149.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150.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151.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152.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153.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154.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155.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156.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157.对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158.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159.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160.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161.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162.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163.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164.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165.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166.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167.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168.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169.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170.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171.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172.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173.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174.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175.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176.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177.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178.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179.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180.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181.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182.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183.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对采集或者使用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184.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185.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186.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187.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188.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189.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190.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191.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192.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193.医疗机构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194.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的;195.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196.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处罚;197.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198.托幼、养老机构未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199.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未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200.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未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201.传染病疫源地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202.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203.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204.实施消毒未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的处罚;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205.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206.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207.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208.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209.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210.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211.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212.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213.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214.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215.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216.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217.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218.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219.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220.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221.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222.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223.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224.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225.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226.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227.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228.对医疗机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229.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230.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231.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232.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23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234.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135.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236.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237.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238.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239.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240.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24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放射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242.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243.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244.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245.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246.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处罚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247.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248.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249.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250.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251.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252.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253.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254.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255.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256.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257.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258.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259.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260.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261.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262.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263.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对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264.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265.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266.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267.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268.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269.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270.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271.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272.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273.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处罚;274.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275.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276.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277.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278.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279.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280.对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281.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282.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283.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284.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285.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286.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287.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288.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289.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290.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291.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292.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293.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294.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295.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296.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297.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298.学校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299.对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卫生规范进行生产的;300.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301.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302.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处罚;303.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304.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305.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306.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307.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308.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309.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310.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处罚;311.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31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313.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314.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315.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处罚;316.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罚;317.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的;318.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319.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320.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321.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322.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323.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324.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325.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326.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327.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328.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329.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330.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331.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处罚;332.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333.医务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处罚;334.医疗机构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335.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336.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处罚;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337.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338.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339.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340.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34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规定的中医药教育机构的处罚;342.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343.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344.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345.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346.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347.其他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348.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349.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350.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351.对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352.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353.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处罚。

权力类型、权力名称、设立依据、责任主体、责任事项、追责情形、追责程序、监督电话以及本行政机关人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18年本)》、巴中市恩恩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明确卫计系统行政权力事项责任清单》的通知(恩卫计〔2018〕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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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1.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机构指定;2.对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核实;3.对医疗机构等级的确认。

每一项行政确认的权力类型、名称、责任主体、责任事项、追责情形、监督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18年本)》、巴中市恩恩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明确卫计系统行政权力事项责任清单》的通知(恩卫计〔2018〕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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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1.对采供血机构的行政检查;2.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3.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执行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对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实验室和菌毒种保藏机构进行监督检查;6.对疫苗流通和实施免疫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7.对有关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托幼机构、衣物出租和洗涤机构、殡仪馆火葬场等)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8.对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四川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9.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10.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包括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检查);11.对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开展两非行为进行定期检查;12.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13.对狂犬病防治的监督检查;14.对医疗卫生机构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15.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服务的行政检查。

每一项行政检查的权力类型、名称、责任主体、责任事项、追责情形、监督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18年本)》、巴中市恩恩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明确卫计系统行政权力事项责任清单》的通知(恩卫计〔2018〕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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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事项

1.放射工作人员证办理;2.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认定;3.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4.合格证书颁发;5.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6.职业病鉴定;7.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8.生育登记服务;9.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健康检查;10.供水单位直接从事管、供水人员健康检查;11.外出健康体检备案;12.义诊活动备案;13.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备案;1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15.乙类公共场所备案;16.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每一项服务事项名称、设立依据、服务对象、行使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四川省公共服务事项目录(2018年版)》

审批股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
□政务微博 □政务微信
□移动客户端 □微视
□手机短信推送 □电视
□广播 □报刊
□信息公告栏 □电子信息屏
■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
□便民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点(室)
□图书馆 □档案馆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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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信息

双随机一公开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医疗卫生、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抽检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政法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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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微博 □政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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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

非法行医

对未取得行医资格从事诊疗活动人员处罚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

政法股、执法大队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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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告栏 □电子信息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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