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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21-11-23 10:38 浏览量: 【字体:  

巴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4月2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德法兼治、正面引导、奖惩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分工负责、各方协同配合、公众参与践行的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文明氛围。

第四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投入,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要求,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依法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和接受意见、建议的方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和答复,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意见建议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信息。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每月最后一日为本市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日。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文明公约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弘扬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倡导和鼓励实施互帮互助、勤俭节约、移风易俗、扶弱济困、见义勇为、无偿捐献、志愿服务和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循文明礼仪、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得体,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使用粗言秽语;

(二)等候服务有序排队,乘坐升降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三)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参加其他群众性活动时,遵守活动规定,服从现场管理;

(四)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促销等露天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并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不霸占、躺卧公共座椅。

第十条 在生产生活中应当珍惜生态环境资源,维护公共环境整洁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包装物等废弃物,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定点投放;

(二)不随意排放、倾倒、泼洒污水;

(三)不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在禁止区域、禁止时段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在城镇建(构)筑物临街外墙面晾晒、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第十一条 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养成健康生活习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不随地便溺;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就餐时使用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实行分餐制;

(四)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系统疾病时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使用纸巾、手帕、肘袖等遮住口鼻并避免对着他人;

(五)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传染病、携带或者可能携带有病原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观察、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不违法猎捕野生动物,不违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滥食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在社区生活中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和环境整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私拉乱接电力、通讯、燃气等管线;

(二)不占用、阻塞消防通道;

(三)不在城镇住宅区饲养家禽家畜;

(四)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或者其他高空处抛掷物品;

(五)装饰装修按照规定时间和规范要求作业,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妨害他人人身安全和正常生活,不影响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宠物进入禁止宠物进入的场所;

(二)携带宠物出户须束链牵引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即时清除宠物在户外的排泄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宠物妨碍他人休息或者生活的不利影响;

(五)不虐待、遗弃宠物。

第十四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先下后上,不抢座、不霸座,主动为老人、孕妇、残疾人和身患疾病等有需要的人让座,不向车外抛物、吐痰,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驾驶机动车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不随意变道抢行,行经积水路段、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主动避让行人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行驶,不得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穿插行驶,不违规载人载物,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穿插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通过路口、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钻爬、跨越、倚坐道路交通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 祭祀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鼓励采用家庭追思、鲜花祭奠、清扫墓碑、网上祭奠等形式祭祀祭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住小区等公共区域进行祭祀祭扫活动;

(二)不在山林、草地、风景区等野外焚烧或者燃放香蜡、纸钱、冥币、烟花爆竹等祭祀物品;

(三)不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不焚烧树木、杂草、垃圾等物品。

第十六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园(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七条 旅游观光应当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人的引导和管理,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历史文化名人,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不涂污、不刻划。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服务场所应当保持安静,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侮辱、谩骂、威胁医务人员,不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 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网络行为规范,保守国家秘密,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攻击、谩骂、侮辱、诽谤他人,尊重他人隐私和人格,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三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二)道路、街道、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区域的照明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清运、污水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环卫工人临时休息设施;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六)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其他设施。

公共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功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食堂、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对外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建设活动中应当进行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

政务大厅、机场、车站、医院、景区、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公共卫生间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

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功能完好、安全可靠、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劝阻吸烟行为。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吸烟行为人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倡导文明用餐,提醒顾客适度点餐,主动设置公筷公勺,引导用餐人员使用公筷公勺。

第二十三条 居民社区、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和管理区域的安全巡查、清扫保洁,保持小区整洁有序,引导社区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对实施不文明行为不听劝阻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点。已建成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规范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点。

鼓励居住小区安装电子门禁、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加强小区人员、车辆管理服务,对高空抛物、乱扔垃圾、张贴小广告等不文明行为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者应当有序投放车辆,科学调度车辆,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规范停放车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维护车辆干净整洁。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宣传引导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维护公平有序、方便快捷的就医环境。

鼓励医疗机构面向社会无偿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提升公民应急救护能力。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文明行为教育,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列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校园建设活动,鼓励和表扬文明行为,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公益宣传内容,定期刊播文明行为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对不文明行为实施舆论监督,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公共场所、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公共广场、公园、景区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或者其他文明行为公益广告景观小品。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依法公开曝光。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扶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予以优先帮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先进模范评选活动,对本单位人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获得或者复查中保持称号的各级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自治组织建立“乡村道德银行”“城市文明银行”等文明行为激励回馈制度,对文明行为进行记录,实行积分制管理,文明行为积分用于兑换物资或者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或者物资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或者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赠或者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单位依托全国志愿服务系统,建立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机制。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必要的保障。城市社区、政务大厅、机场、车站、医院、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设置)志愿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

(二)在公共场所争吵谩骂;

(三)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场所大声喧哗;

(四)在公共场所等候服务强行插队;

(五)霸占、躺卧公共座椅;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霸占他人座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

(二)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在建(构)筑物临街外墙面晾晒、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住小区等公共区域焚烧香蜡、纸钱、冥币等祭祀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免予缴纳罚款。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