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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恩阳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1-04-07 11:03 浏览量: 【字体:  

解读《巴中市恩阳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区、建制镇、集镇(被撤乡镇以下简称集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川财综【2015】4号)为依据,特制定我区城区、建制镇、集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区、建制镇、集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区、建制镇、集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镇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区、建制镇、集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区、建制镇、集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委、住建、审计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恩阳区辖区内城区、建制镇、集镇已建成污水处理站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站、已批准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三年内建成污水处理站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城区、建制镇、集镇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区、建制镇、集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区、建制镇、集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区、建制镇、集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计量征收。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区住建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城区、建制镇、集镇居民用水按0.95元/吨、非居民(特种行业)用水按1.40元/吨征收污水处理费,农村居民聚居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参照本标准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区住建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区住建局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区住建局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区住建局征收。
  城区、建制镇、集镇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区财政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区住建局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区住建局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区住建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区住建局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区住建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付4%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区住建局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 区住建局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区、建制镇、集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集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确保城区、建制镇、集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支付运营费。 运营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 运营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服务费补差。考虑我区经济水平和居民实际承受能力,以价格评估为基础(按实际各集镇发生的污水处理费用缺口给予补差),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运营费。
  第二十六条  城区、建制镇、集镇污水处理站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区、建制镇、集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区、建制镇、集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运营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区住建局、区发改局、区财政局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区、建制镇、集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局对城区、建制镇、集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区住建局应当根据城区、建制镇、集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区、建制镇、集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辖区属地管理原则,在全区面上未采取社会化购买服务方式,聘请专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前,建设单位将污水处理站设施设备移交给辖区镇(街道),由辖区镇(街道)安排人员负责污水处理站运营、配套污水管网维护及日常运行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集镇污水处理站保证污水处理站运行正常,出水水质达标排放,合理使用并维护污水处理站站区内的建筑物、污水处理工艺设备、水质监测设备仪表、绿化照明、道路排水、管理服务设施以及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区住建部门监督确保将污水接入污水收集管网。各集镇污水处理站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并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区住建部门监督集镇污水处理站对其产生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如果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规范处置。应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第三十五条  区住建局负责集镇污水处理站行业管理,由区住建局牵头做好相关技术支持,并会同区生态环境局聘请2-3名专业人员对全区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人员进行常态化岗前培训及技术指导。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污水处理站进出水质进行监察执法、监督性监测;镇政府属地负责做好污水处理站运行及配套管网维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财政局将污水处理站的运行费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运营费用建立动态调整制度,根据物价水平及维修费用合理调整处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运营过程中,由于城区、建制镇、集镇发展需要对污水管网造成影响的,需及时向住建主管部门报告,待批准后方可施工。对现有设施造成破坏的,做到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发改局、区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