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生态环境局责任清单(行政许可类)

发布日期:2024-03-17 09:46信息来源:区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 【字体:  

巴中市恩阳生态环境局责任清单(行政许可类)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监察大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报条件及所需资料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告。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组织专家评估;公示拟作出的审批意见,征求公众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对建设项目投入运行后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3.《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2-3.《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一、主动公开范围(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拟作出的审批意见、作出的审批决定。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5.《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

4.《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287-8589895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固体废物)

实施依据

1.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文件《关于继续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噪声和固体废物)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发[2018]第26号)文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全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依法对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噪声和固体废物)申请(附件1)、XX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噪声和固体废物)监测(调查)报告(附件2)并报送自主验收全文报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确定的程序和时限落实受理、审查、审批及相关公示公告等要求。验收依据《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执行,此目录外已由我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市(州)级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2.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 第4号公告内容十:环境保护厅验收的建设项目依据《目录》执行。目前,环境保护部门仅对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目录》以外已由环境保护厅审批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的通知川府发〔2018〕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的通知:通知附件设立事项序号16,项号13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7号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公告内容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7号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土科、监察大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作出审批决定前挂出拟批准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3.《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一、主动公开范围(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包括: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受理情况、拟作出的验收意见、作出的验收决定。二、主动公开方式(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主动公开的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开。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一、主动公开范围(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包括: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受理情况、拟作出的验收意见、作出的验收决定。二、主动公开方式(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主动公开的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开。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27-5588895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2)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3)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4)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土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核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27-8589895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水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

3.决定责任: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进行处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27-5588895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实施依据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共巴中市委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委办字〔2019〕74号),该项工作已移交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监督电话

(0827)5588895

巴中市恩阳生态环境局责任清单责任清单(行政许可类).docx